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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713号

王学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彬,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学彬登上由双流客运中心开往成都市区的川A×××52号84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九江镇鸿雁路时,王学彬在该车后门处扒窃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其右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王学彬随即下车后,被民警挡获。

被告人王学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学彬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盗现金13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学彬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被告人王学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学彬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学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