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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1519号

韩淑云与朱磊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淑云,朱磊,朱叶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韩淑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叶水。

原告韩淑云为与被告朱磊、第三人朱叶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朱磊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第三人朱叶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叶水196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发现,第三人曾于1996年9月5日取得了杭州市信义巷xx号(计建筑面积21.11㎡)的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12月1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以第三人和原告的名义出具《赠与书》,将该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的侄子即被告朱磊,原告至今才知晓上述情况且根本没有在《赠与书》上签字。此后杭州市信义巷xx号房屋于1999年被赠与过户至被告名下。1999年12月,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区块包括杭州市信义巷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3年被告被回迁安置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于2004年8月20日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认为信义巷xx号房屋本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被告无权无偿取得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份额,杭州市信义巷xx号已被拆迁及重新安置,故被告应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相应安置房屋份额折价返还给原告,诉请为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将受赠房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安置房屋份额折价250000元返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磊答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涉案房产是祖传所有,当时,该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后因为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年幼,被告母亲在富阳工作,所以房产做在第三人名下,实际上是被告和被告母亲居住的,原告也是知晓的。1998年12月10日的公证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以形式上的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朱磊。该赠与行为是进一步明晰祖传房产的行为。后被告依据法律文书办理了房产过户和拆迁安置,整个过程原告是知道的。2002年1月原告和第三人离婚过程中,明确分割的是德胜东村的房产,即当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第三人也把该唯一房产让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知道涉案房屋归属,不存在原告不知道公证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请属于两诉合一,不应当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获得的房产属于合法取得,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朱叶水答辩称,本人和原告1998年12月10日将拱墅区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被告,该赠与行为是依据公证书实施的,合法有效,现在原告以公证书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法院却同意对公证书进行鉴定,我认为是违背法律规定。这个鉴定结果不能改变当时原告在赠与书上签名同意赠与行为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公证书的有效性。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韩淑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信义坊96号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赠与书,证明信义坊96号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擅自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受赠原告共有房屋后经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情况。5、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受赠后取得信义坊的房屋。6、调换协议,证明被告受赠房屋拆迁后,被告获得湖墅新村的房屋。7、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证书上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同意将信义坊房屋赠与给被告,并且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将信义坊赠与给被告的事实。8、资金交易凭条三份,证明原告韩淑云的笔迹。被告朱磊、第三人朱叶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三性无异议,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赠与是原告自己签名,有整个过程的笔录,有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原告签名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调换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取得不是完全依据21.5平方受赠面积取得,是被告通过扩面及购置增加面积来取得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到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调取整个签字笔录,而到档案馆勘验原件,所谓书写弯曲抖动缺乏客观事实。公证文书具有严肃性,不同一般书写,鉴定人员脱离公证档案调取情况下,通过资金账户凭条进行取样,取样对象我方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检材应当由第三人提供检材来鉴定,仅仅凭原告提供的检材来鉴定不合理,我方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或者请鉴定人员到庭予以解释说明。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作为否定公证书的证据。被告朱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到拱墅区公证处,有原告亲笔签名,表明原告自己做出了处置行为。2、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赠与过程是真实的,是原告所签的字。原告韩淑云认为被告朱磊提交的证据1谈话笔录内容上和形式上有违法之处,根据司法部1990年颁布的公证规则规定,谈话笔录中没有告知注意事项,也没有被询问人的证件编号,询问人、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出现。而且笔录中有两处修改,但是没有被询问人盖章按手印。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汉博鉴定中心出具的样本和凭条中,有其他字迹覆盖,会影响真实性,汉博意见书中第二点表述与实际样本不符。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4.2.3条规定,本案的鉴定材料也不符合原来大小,及规范的第4.2.5条规定,鉴定材料和样本的字迹色调违反了上述规定。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违反了笔迹鉴定中的要求,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我方认为赠与书上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不可能有两个相反结论,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朱叶水对被告朱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谈话笔录是真实的。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不管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能推翻原告去签订赠与书公证的事实,当时原告同意赠与行为和我一起去公证处签字的。第三人朱叶水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淑云与被告朱磊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相关公证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韩淑云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10日”的《赠与书》中赠与人处“韩淑云”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1-3中韩淑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标称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的《赠与书》上赠与人栏“韩淑云”签名字迹、标称时间为“98年12月9日”的《公证申请表》上申请人栏“韩淑云”签名字迹及标称时间为“98.12.10上午”的《谈话笔录》上两处“韩淑云”签名字迹均是韩淑云书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马启鹏、潘梅安出庭接受质证。对于为何认定赠与书中签名与原告韩淑云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及检材和样本是否属于本质性的差异等问题,马启鹏、潘梅安陈述为:当时因发现检材是复印件,我们就和法院工作人员到房产档案馆去看原件,对原件进行了扫描和拍照,现场用放大镜进行查看。发现签名为褐色墨水书写,笔力比较慢,同时“韩”字有棱角,笔画粗细一致,写的形状上看起来速度很快,实际上应为较慢。因样本三与检材形成时间相差较短,故将检材跟样本三进行比较后,发现出现不符的地方,我方确认三个样本为同一个人书写,“韩”虽然不大同,但是后面“淑云”相同。因检材中签名笔画粗细一致,不符合书写习惯。样本却书写流畅,与检材出现了矛盾。“韩”字,认为检材和样本执笔形态不同;“淑”字,样本书写比较自然,检材比较呆板;“云”字,检材和样本写法、执笔方法亦不相同,三个字的搭配角度也不同等意见,最后认为检材与样本非同一人所写,检材与样本属于本质性的差异等结论。对于上述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原告韩淑云认为可以证明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被告朱磊、第三人朱叶水认为该鉴定违反了专家笔迹鉴定的规则:做笔迹鉴定首先要询问相关人员,了解形成文件的背景,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明皓所的鉴定报告没有相关材料。该次鉴定连基本的样本都没有,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反而让原告写了很多样本。鉴定机构应当了解原始载体,但是没有去公证处去进行查看,明皓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材料中缺乏基本鉴定规则、样本。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专家称的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1、2、4、5、6、8,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3系本案案涉公证行为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认定。(3)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系办理公证时的相关材料,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原告对赠与书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对该谈话笔录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4)关于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及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该所鉴定人员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至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现场勘验采集检材后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营业部调取的资金账户凭条进行对比后作出鉴定意见,因被告朱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时要求对公证申请书及谈话笔录上原告的签名一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以赠与书、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原件(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韩淑云、朱叶水一同前往杭州市西湖市公证处调取)作为检材,以资金账户凭条三份(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营业部调取)、拱墅区法院检材确认笔录、两份韩淑云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作为样本材料,进行对比后得出了签名为韩淑云书写的结论。

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采集的检材以及样本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两次鉴定采集的检材并非同一份,后次鉴定的样本材料亦比前次鉴定较为多样,故前次鉴定的结论并不能当然推翻后次鉴定的结论,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鉴定采集材料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未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原告韩淑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淑云与第三人朱叶水于196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韩淑云与朱叶水到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后更名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名要求将本市拱墅区信义巷xx号房屋产权无条件赠与本案被告朱磊的《赠与书》进行公证。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对韩淑云制作了谈话笔录,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了(98)杭拱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朱叶水(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本市文一路xx弄x幢x单元xxx室)、韩淑云(女,194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本市文一路xx弄x幢x单元xxx室),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朱叶水、韩淑云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书的内容为:兹有座落本市拱墅区信义巷xx号(地号:x-xxx-xxx-xxx-x)房屋壹间,计建筑面积21.11平方米,产权应属我夫妻所有,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现因侄儿朱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就读)在杭无住房,经我夫妻二人慎重考虑,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全部无条件赠送给朱磊所有,今后绝不反悔。赠与人签名为朱叶水、韩淑云,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后韩淑云与朱叶水于2002年1月23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为离婚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韩淑云认为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98)杭拱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赠与书中赠与人的签名是否韩淑云本人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韩淑云主张案涉赠与事实不成立,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赠与行为的相关材料即赠与书、谈话笔录、公证申请表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原告韩淑云书写,原告韩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赠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韩淑云负担。鉴定费用合计8200元,由原告韩淑云承担5850元,由被告朱磊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