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311号
原告:李孙杰。
委托代理人:刘凤玲。
被告:王琴芳。
原告李孙杰为与被告王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孙杰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与案外人王小雪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琴芳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琴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案外人王小雪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孙杰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琴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
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