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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186号

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大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法定代表人孙文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祥、曹穆宏,均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7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无书面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