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852号原告何德洪,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告雷双(又名雷洪),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原告何德洪诉被告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洪、被告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4日和同年9月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80000元。
被告称自己又名雷洪,对原告的起诉的自己用雷洪的名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表示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宽限还款期。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向其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户籍登记名为雷双。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双于2012年7月24日和同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何德洪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何德洪向被告雷双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双偿还原告何德洪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雷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兴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