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菏泽市人,无业。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李俊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宋秀花、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30、2016年5月1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参加第一次开庭,其余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因为婚前双方没有彼此深入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争吵不休。2014年5月前,原告曾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同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而撤诉,至今已一年半有余,现夫妻感情依旧无法和好,原告已彻底丧失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现在和别人又生一个孩子,想把户口落在我这里。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在莱西市日庄中心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刘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4)西民初第899号】,2014年3月14日,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与被告分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先自称系与网友所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原告又称该女孩系与被告所生,并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做亲子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与刘某乙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该所鉴定意见: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徐某甲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生育信息记录单、司法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再次分居,至今已一年多,且双方最初均认为第二个女孩非婚生,作为婚姻基础的忠实和尊重被破坏,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之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子女现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
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