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华。
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献君。
委托代理人:董春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秋红。再审申请人李强华因与被申请人方献君、姜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强华申请再审称:姜秋红向方献君借款,李强华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姜秋红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要李强华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强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建飞的书信足以证明姜秋红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原审中对于李强华递交的陈建飞的书信作为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方献君答辩称:二审中李强华作为新证据递交的陈建飞的书信,是在庭审中是突然提交的,但法庭还是组织双方进行过意见交换。陈建飞是方献君的丈夫,2010年11月3日陈建飞因案发向检察机关自首后,至今在金华监狱服刑。因此,陈建飞对于2010年11月3日之后发生的事情其并不知晓,信中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依据婚姻法相关条款,认定姜秋红和李强华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正确。李强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强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姜秋红、李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强华主张涉案借款系姜秋红个人债务,但其未能举证方献君与姜秋红明确约定为姜秋红个人债务,也未举能证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姜秋红、李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有据。李强华在二审中提交的陈建飞的书信作为新证据,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就是姜秋红用于赌博挥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没有将其作为新证据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李强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立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