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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215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梅、王文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梅,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员工。被执行人周玉梅。被执行人王文勇。被执行人苏文来。被执行人苏广华。被执行人张玉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梅、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周玉梅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给付本金8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前给付本金2万元、利息1105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还款均由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未还本金25万元、利息110585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由周玉梅、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承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周玉梅、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周玉梅、王文勇、苏文来、苏广华、张玉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爱明

审判员  滕建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