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985号原告许某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许某荣,37岁。被告XX瑶族自治县顺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39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XX瑶族自治县顺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屈孝国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荣;被告王某某、XX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2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X50**号出租车在经过XX县沱江镇长征路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倒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许某某,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X50**号出租车所有人是顺安公司,该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顺安公司、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康复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为423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出事的时候原告坐在道路中间,当时晚上下了很大的雨,原告醉酒,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XX顺安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因原告酒精中毒,对此XX顺安公司要求调监控看,看原告是不是有意睡在路上,是否有意撞上XX���安公司的出租车,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过重。被告XX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湘MX50**号出租车在经过XX县沱江镇长征路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倒在路上行走的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受伤、湘MX50**号出租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许某某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门诊费和医药费6285.02元。于2015年12月13日转院到XX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门诊费和医药费22696.26元(被告王某某垫付4000元、XX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出院医嘱:注意全休4-5月;随诊,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号鉴定为:1.许某某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右髁间隆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双胸挫伤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1个月,予康复费约2000元。湘MX5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XX顺安公司,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E,该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91元即85.45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王某某、顺安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二被告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MX50**号出租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许某某主张的损失确定为48565.4元,分别是:1、医疗费30151.78元;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误工费6837.93元、护理费7659.69元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500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康复费2000元;5、鉴定费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6497.62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497.62元(护理费7659.69元+误工费6837.93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600元外为21467.78元(48565.4元-26497.62元-600元),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该车购买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XX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XX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37965.4元(26497.62元+21467.78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XX人保公司承担。因被告XX顺安公司在XX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4000元,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可视为替被告XX人保公司赔付行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被告XX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XX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许某某37965.4元、返还被告王某某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金5000元,因原告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37965.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