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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147号

焦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焦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147号原告焦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