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147号原告焦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