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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209号

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盛光,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张盛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王某与被害人邵某之妻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邵某与王某约定打架。2013年4月3日17时,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汪家鞋园门前,被告人骆某与王某(已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邵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背部、左臀部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骆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骆某到案后真诚悔过,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与王某、张某均系沈阳市浑南区某厂工人。2013年4月2日,因工作琐事,王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丈夫被害人邵某得知后,与王某约定次日中午在鞋园门前打架。4月3日中午王某没有到场,打电话让骆某等人去现场。邵某到现场后用手掌打了被告人骆某面部两下。当天17时,被告人骆某与王某(已判决)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汪家鞋园门前,持刀将被害人邵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背部、左臀部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骆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骆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判处。再查明,被告人骆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先期无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骆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骆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证据和庭审调查,案件虽因王某与被害人邵某纠纷引起,但被告人骆某与王某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害人邵某案发前用手打了被告人骆某脸部,此行为不足以达到引起被告人骆某持刀伤人的恶性程度,故对被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小丽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