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624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单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博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