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牡丹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21时许,在恒盛大市场A17-36“大排档、劈柴鸡”饭店内,饭店老板曹某某与顾客赵某某、龚某某、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和刘某、吴某与曹某某相熟,上前劝解时,曹某某指使何某等人殴打对方。在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相互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及左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有关规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与刘涛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刘涛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何某、刘涛的任何责任,双方相互原谅对方。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鉴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