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邵某在本市四明山镇公交车站宿舍内吃饭时,因劝解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同事争执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邵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月17日,被告人邵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四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周某、王某甲、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