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宁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宁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东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建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百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奎,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海翔、被上诉人夏都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建奎原系纺织品公司职工,2006年6月纺织品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了其与孙建奎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纺织品公司2006年6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孙建奎于2012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6月27日,孙建奎出具股份转让申请书,与李照芳签订《青海纺织品合作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书》,将其11072股转让给李照芳,股金9964.80元退还孙建奎。孙建奎对转让书的签字、股份均认可,但认为股份转让是在受胁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要求撤销股权转让书和股权转让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孙建奎诉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孙建奎已将其股权转让。孙建奎在庭审中提出股份转让是在受胁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经向其示明,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书及股权转让申请。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必须以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为评判依据,股权转让书及股权转让申请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才能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确定。但孙建奎诉求撤销股权转让书及股权转让申请的对方主体应当是受让人李照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孙建奎具有股东身份。故孙建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建奎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判令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公司归还孙建奎各项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孙建奎负担。
上诉人孙建奎上诉称:
一、撤销纺织品公司弄虚作假伪造的与李照芳股权转让书及申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处理”不妥。签订股权转让申请书时,法院正在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纺织品公司当时的党委书记就是李照芳,纺织品公司制作一份明细表让我签字领钱,此时才知道其中的9000多元是退股,随即提出异议,但纺织品公司已将我签收的收据拿走,无奈只能将款项全额领走。但股权证我坚决未交,并要求退还纺织品公司该表第三项的9000多元。李照芳拿出国家体改委对改制股份合作公司指导意见第5条说服我应将股权转让给纺织品公司,同意暂不收回股权证书,并承诺劳动争议结束后再说。2012年劳动争议案件结果出来后,我多次找纺织品公司解决,但对方一直拖延推诿。我的股份给李照芳或程宁夫,都是企业运作行为,我并不知道。当时说按国家规定股权暂时退给企业,待恢复本企业职工身份后还是股东,因此我所持的股权证应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是错误的,我合法持有股权证书,并非伪造。且该证书明确“本证持有者为本公司股东”。
三、一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规则。不依本案事实,不用相关法律,最后用一些与本案事实、争议毫不相关的法律条文,只管结案不管事了与否。故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建奎在2009年6月27日出具股权转让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已经转让给李照芳,孙建奎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都百货公司答辩称:孙建奎不是夏都百货公司的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纺织品公司向孙建奎支付9964.80元的退股款。2009年6月29日,李照芳向纺织品公司交纳了股权受让款9964.80元。
本院认为:孙建奎原为纺织品公司的股东,后其持有的股权于2009年6月27日转让给李照芳,并获得相应的对价款。对于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份转让书中的签字孙建奎均予以认可,且该股权转让已登记于工商档案中,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孙建奎的股权已经转让完毕,其不再具有纺织品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上诉人孙建奎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郭 鑫
审判员 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 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