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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976号

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硕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0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硕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腊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976号

原告: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8771103374A。

法定代表人:李爱群。

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新仓组。

被告:岳西县天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馨大道5幢2号。

法定代表人:王节权。

被告:岳西县腊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莲花村白果组。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

原告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商贸公司)、岳西县天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商贸公司)、岳西县腊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石湾生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天硕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节权、腊石湾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龙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企业担保中心诉称:鑫龙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两年,月息10.455‰,由岳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天硕商贸公司、腊石湾生态公司为鑫龙商贸公司向岳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逾期后,由于鑫龙商贸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从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452936.71元代偿。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代偿后,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均无结果。为此,岳西企业担保中心特此依法诉诸贵院,望准予所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代偿款452936.7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52936.71元从2016年1月7日开始按月息10.4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鑫龙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天硕商贸公司辩称:本案担保是事实,但该案的借款及实际使用人是鑫龙商贸公司,与我们无关,应由鑫龙公司来偿还;岳西企业担保中心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腊石湾生态公司辩称:与天硕商贸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款应由鑫龙公司偿还,腊石湾生态公司不会承担偿还责任的。案经审理,查明,鑫龙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两年,月息10.455‰。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鑫龙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种类、数额为四十万元及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未约定代偿利息。天硕商贸公司、腊石湾生态公司为鑫龙商贸公司向岳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函,“自愿共同为该贷款人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函成立其直至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逾期后,鑫龙商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从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保证金账户分三笔扣划资金452936.71元代偿该贷款,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扣划12519.48元,2015年6月29日扣划12724.75元,2016年1月6日扣划427692.48元。2016年4月11日,岳西企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天硕商贸公司、腊石湾生态公司向岳西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担保函,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为鑫龙商贸公司代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即享有对鑫龙商贸公司及天硕商贸公司、腊石湾生态公司追偿的权利。各方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但各方并未就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代偿后的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月息10.455‰的标准是鑫龙商贸公司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能当然适用于岳西企业担保中心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利息标准,对岳西企业担保中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龙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款452936.7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2936.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西县天硕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腊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西县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为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