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483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洪涛,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