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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57号

崔程量与侯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程量,侯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57号

原告:崔程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大吉。

被告:侯天祥,户籍地农安县。

原告崔程量诉被告侯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程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天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限期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天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天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天祥以装修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共借给被告44000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须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天祥向原告崔程量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天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程量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崔程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