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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恢277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春与被执行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春,曹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恢27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春,女,汉族。被执行人曹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玉春与被执行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莲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春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125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曹明名下无足额存款,其名下登记有陕AF38**雅阁牌汽车一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4幢20401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100104017-20-1-4-20401~1)。在前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6月26日将上述车辆及房屋产权作查封。2016年6月13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曹明名下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4幢20401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启动拍卖程序,目前评估程序尚未终结。2016年6月23日,本案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0元,未执行11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恢27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文皓执行员  刘新浩执行员  李旭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