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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445号

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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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445号

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501号3幢东侧。

法定代表人:诸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原胥溪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爱君,公司员工。

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丰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佰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丰公司起诉称:嘉兴富邦鲍希尼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曾向原告定作纸板,至2015年11月18日,富邦公司共欠原告定作款247592.86元。因富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故富邦公司提出,由被告佰顺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然后原告与被告佰顺公司继续开展业务。于是,在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佰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承担上述欠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并结欠原告定作款2835.2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定作款250428.0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50428.0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428.06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5574.5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仅发生了几千元的业务,被告没有欠原告20多万元的定作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富邦公司向原告定作纸板,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3%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二、发票5份。证明富邦公司共向原告定作纸板价值407592.86元。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同意承担富邦公司欠原告的定作款247592.86元。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富邦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债务已由被告佰顺公司承担。证据五、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5%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六、发票1份。证据七、送货单1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2835.20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律师费发票1份(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证据九、富邦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明沈爱君系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证据十、客户往来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和富邦公司的账已经做平了。被告佰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富邦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是与佰顺公司发生业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欠条中最后一句“并愿用公司···做抵押”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笔欠款是富邦公司欠原告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爱君系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因富邦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就提出会给代理人介绍业务,让代理人换一家公司继续开展业务,产生的收益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出具欠条系财务做账需要,原告没有交付款项。对证据四有异议,欠款确系富邦公司欠的,被告没有欠原告定作款,这份收��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佰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欠条照片1份(附光盘)。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部分内容是擅自添加的,而且照片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照片是当场拍的,出具欠条的时间也应该是2015年11月21日。原告申丰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此照片只能反映拍摄时欠条上的内容,而并非是最终的欠条,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欠条上增加相关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欠条并无最后“并愿用公司···做抵押”等内容,原告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证据不足,故对该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证明原告认可富邦公司的债务已由被告承担,但无法证明富邦公司或被告已收到该收条。对证据十,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富邦公司曾向原告定作纸板,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前三个月当月付清,后月结三十天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3%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至2015年11月18日,富邦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247592.86元。同日,被告佰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用现金247592.86元,借期二年。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且沈爱君在借款人下方签字。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瓦楞纸板,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5%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之后,双方共发生定作业务价值2835.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佰顺公司为富邦公司承担247592.86元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意为向原告借款,而并非债务承担,当日被告佰顺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王晓盖章,沈爱君仅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签字,���邦公司并未参与。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较为牵强。第一、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方有王晓在场,根据被告的陈述,王晓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同时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且印章也由其保管,如果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沈爱君作为业务经理签字并无必要,即使要签字,其身兼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业务经理两种身份,在签字时应予以注明。现被告主张沈爱君签字时并非代表富邦公司而仅是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沈爱君在签字时系何种身份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作出不利解释,认定沈爱君代表的是富邦公司。第二、本案中被告佰顺公司的代理人沈爱君系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认可该247592.86元系富邦公司欠原告的定作款。而欠条中,被告向原告借用的现金金额也是247592.86元。假设如被告所述,该款项是被告��原告的借款,但为何借款要借带有小数的金额,而该金额又恰与富邦公司欠款金额一致,被告难以自圆其说。第三、本案中,不仅沈爱君在富邦公司和被告佰顺公司中同时担任职务,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公司王晓亦在富邦公司担任监事,且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也类似,可见两家公司存在相当的关联性。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爱君在庭审中又陈述,原告因富邦公司无力偿还欠款,故愿意为其介绍业务,让其换一家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以收益偿还债务。根据该说法,之后沈爱君找到了与富邦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被告公司继续开展业务,亦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而且欠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而在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合同,开始业务往来。以上种种细节均能印证原告关于三方协商由被告佰顺公司为富邦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在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被告和富邦公司协商一致,富邦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债务247592.86元转移给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对其之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2835.2元定作业务并无异议,故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为250428.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50428.0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中247592.86元的付款期限在欠条中作了重新约定,现欠款虽尚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公司催讨定作款时了解到被告经营困难已丧失还款能力,而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并无还款能力,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期待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时间重新约定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该欠款247592.86元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款2835.2元,该笔业务发生在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货后验单付款或月结30天内付清,故该笔欠款应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关于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25042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定作款247592.86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定作款2835.2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均按��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603元,由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嘉兴佰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