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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3号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汤力、胡立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汤力,胡立衡,陈琳,俞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3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24-638(双号)。代表人:桑晓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汤力,职业不明。

被告:胡立衡。

被告:陈琳,职业不明。

被告:俞曙。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被告汤力、胡立衡、陈琳、俞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汤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98.66元,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12.71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胡立衡、俞曙对被告汤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琳对被告胡立衡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汤力在其与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300076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9日;

四、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期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利随本清;

五、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时执行月利率8.715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六、担保:原告与被告俞曙、汤力、胡立衡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883113201300213号《个人联保协议》,且被告俞曙、汤力、胡立衡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向上述三被告每位发放最高额30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展期、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见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七、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力未足额还本付息;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汤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98.66元、利息85.17元、罚息127.54元;

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琳作为被告胡立衡的配偶在涉案《同意担保意见书》“配偶”栏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联保协议》、《同意担保意见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力发放贷款后,被告汤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胡立衡、俞曙自愿对被告汤力在原告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胡立衡、俞曙分别对被告汤力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力追偿。被告陈琳明知其配偶被告胡立衡对外提供担保,且签名确认,故被告陈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其配偶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力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299498.66元,支付利息85.17元、罚息12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复息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立衡、俞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立衡、俞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力追偿;

三、被告陈琳以其与被告胡立衡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胡立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96元,财产保全费20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65元,由被告汤力、胡立衡、陈琳、俞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