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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998号

李春光与侯瑞环、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光,侯瑞环,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98号

原告:李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

被告:侯瑞环,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罗平,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侯瑞环、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勋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申请与被告和解,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东、

书记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瑞环、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光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迁西县汉儿庄杨家峪村铁矿开采劳务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采矿所需的工切手续,劳务费用每吨50元,由原告交抵押款500000元,开工时间为交抵押款后10日内开工,至资源枯竭时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将500000元抵押款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退,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侯瑞环签订的铁矿石开采劳务协议;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抵押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期满日止,另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期满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瑞环未予答辩。

被告罗平辩称:李春光和侯瑞环协商承包采矿工程,被告罗平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罗平与侯瑞环于2014年8月8日离婚,并于3月份签定财产协议。李春光所诉虽在被告侯瑞环与被告罗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但侯瑞环并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并不是我与侯瑞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铁矿石开采劳务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按协议的约定开采铁矿的所有相关手续由被告侯瑞环负责办理,而且火供器材也由被告侯瑞环负责,并且协议约定原告交抵押款后十日内开工,但被告侯瑞环没有按协议履行上述义务,属于违约。证据二、转帐凭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建行付给被告罗平20万元,同年4月5日又通过建行付给罗平30万元。同时证实该两笔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罗平,故罗平应当与侯瑞环共同返还。证据三、侯瑞环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侯瑞环收取原告铁矿押金款50万元。证据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实是罗平和侯瑞环二人与原告协商的承包开采事宜而且是按罗的要求将50万元抵押款打入了罗的帐户,此案所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当庭出示被告罗平提交的持证人为罗平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罗平与侯瑞环的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8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持证人为罗平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罗平与侯瑞环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8月8日一份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罗平一方的举证目的,二被告收取原告抵押款的时间在2014年3月和4月,而且协议签订的时间也在同年4月,当时双方并没有离婚,所以欠原告的5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二被告后来离婚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2014年3月18日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如这份协议内容真实,双方当时就应办理离婚手续,在双方发生交易的整个过程中罗平夫妇没有向原告提及或出具该份离婚协议,通过二被告与原告在世外桃源协商事宜也不难看出这份协议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瑞环与被告罗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4月4日,被告侯瑞环与原告李春光签订书面铁矿石开采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侯瑞环位于迁西县汉儿庄乡杨家峪村铁矿开采劳务,并由原告李春光向被告侯瑞环提供抵押款500000元,抵押款由被告侯瑞环占有并每月向原告李春光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李春光交付抵押金后十日内开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付给被告罗平帐户20万元,2014年4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付给被告罗平帐户30万元。被告侯瑞环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春光开采迁西县汉儿庄乡杨家峪村铁矿押金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收条。后原告李春光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对迁西县汉儿庄乡杨家峪村铁矿的开采劳务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光向被告侯瑞环交纳抵押款50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侯瑞环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罗平帐户转帐支付款项的凭条、被告侯瑞环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春光将抵押款交给被告侯瑞环后,至今未能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迁西县汉儿庄乡杨家峪村的铁矿开采劳务予以施工,对原告李春光要求解除与被告侯瑞环签定的铁矿石开采劳务协议并由被告侯瑞环返还抵押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抵押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期满日止,另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期满日止),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500000元抵押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侯瑞环与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平辩称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平应与被告侯瑞环连带返还原告李春光抵押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春光与被告侯瑞环于2014年4月4日订立的铁矿石开采劳务协议;

二、由被告侯瑞环、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春光抵押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侯瑞环、罗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