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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067号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星火、林爱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67号

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佳佳。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星火。

被告:林爱萍。

被告:陈晓良。

被告:陈雪良。

被告:钱碧亚。

被告:姚增华。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瑜琼。

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丰小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2015年4月3日,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与原告签订了《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韦(2015)保借字第1079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星火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由被告林爱萍、陈晓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签署保证函对被告方星火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方星火发放了贷款25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星火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方星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方星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30385元(按月利率17.7‰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三、被告方星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四、被告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对被告方星火在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实际为5000元,故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星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保证函复印件4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1、被告方星火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已经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方星火;3、本案借款由被告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共同答辩称:1、被告方星火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不清楚利息计算的起算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4、被告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与原告签订了《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星火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由被告林爱萍、陈晓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林爱萍、陈雪良、钱碧亚于2015年4月3日,被告姚增华于2015年3月31日各签署保证函对被告方星火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方星火发放贷款25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星火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星火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星火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辩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不应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星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星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林爱萍、陈晓良、陈雪良、钱碧亚、姚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2790.5元,由被告方星火、林爱萍、陈晓良、姚增华、陈雪良、钱碧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