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291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员工。
被告:陈根娣,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志明,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超华,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0500元,支付利息7756.65元、复息52.8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根娣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根娣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90弄1幢5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下属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支行)与被告陈根娣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仑支行向被告陈根娣提供贷款45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根娣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90弄1幢5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志明、王超华分别向北仑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被告陈根娣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4日,北仑支行根据被告陈根娣的申请发放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固定月利率为5.35‰。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根娣未按约支付,仅于2015年10月26日返还本金19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扣收利息321.78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0.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根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根娣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借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罚息。原告主张的复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志明、王超华系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根娣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根娣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30500元,支付利息7756.65元、支付复息50.9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并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复息(罚息不得再计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根娣的应付款项,对被告陈根娣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90弄1幢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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