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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457号

吴风祥、陈志会与句容市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风祥,陈志会,句容市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祥。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洪武路西苑楼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宋建军,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志会。

上诉人吴风祥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云建经营部)、原审被告陈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风祥与陈志会系个人合伙关系,两人自认挂靠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承建句容市临港星城项目。吴风祥与陈志会曾经在云建经营部购买钢材。2014年6月17日,陈志会向云建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句容市临港星城项目过程中,吴风祥、陈志会向宋建军的句容市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总计2357018元,已付款2080888元,尚欠276130元。吴风祥、陈志会承诺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由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担保,如不按期付清,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诺人签名:陈志会,担保人签名盖章: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6月17日。”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吴风祥、陈志会分十五次共向宋建军给付货款209万元。2015年1月8日,宋建军向原审起诉旭日公司,要求旭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货款276130元。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宋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旭日公司支付钢材款2068739元、违约金413747.8元。后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出具(2013)句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3日,宋建军(甲方)与旭日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2013)句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乙方目前应付甲方欠款1782486.8元、诉讼费1667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乙方于2014年1月3日付款20万元。

二、乙方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款80万元。

三、乙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799161.8元。……甲方:邢国新,乙方:吴风祥、朱国富,2014年1月3日。”邢国新为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为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3日,朱国富通过邢国新向宋建军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志会向宋建军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向宋建军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5日,宋建军以旭日公司未履行(2013)句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4)句执字第730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再次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宋建军、乙方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根据(2013)句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乙方目前应付甲方欠款882486.8元、诉讼费1667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款3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及诉讼费、执行费。

二、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35万元后立即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银行账号的冻结。……甲方签名:宋建军,乙方盖章: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朱国富,2014年6月17日。”2015年4月,吴风祥、陈志会诉至原审法院称,吴风祥于2014年1月30日向宋建军支付货款20万元,该款在2014年6月17日结算时被遗漏。吴风祥、陈志会未向云建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实为67000元,而非承诺书载明的276130元。陈志会出具承诺书时,对未支付货款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判令撤销该承诺书。云建经营部辩称,其于2015年1月,就承诺书所载明的债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旭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吴风祥、陈志会的起诉。此外,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给付的20万元系其为旭日公司支付的一笔货款,与吴风祥、陈志会拖欠的货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一事不再理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云建经营部起诉旭日公司,要求旭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向宋建军支付的20万,应当认定为吴风祥替旭日公司清偿债务。理由如下:1、宋建军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旭日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4年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甲方宋建军为债权人,乙方旭日公司为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最后乙方落款处既有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富签字,又有吴风祥的签字,由此推定吴风祥自愿加入该债务。吴风祥辩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吴风祥、陈志会挂靠旭日公司承包句容市临港星城建设项目。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中约定,旭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款80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志会向宋建军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向宋建军转账20万元。陈志会、吴风祥因挂靠旭日公司,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同时陈志会与吴风祥两笔转账的时间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基本吻合。3、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799161元(1782486元+诉讼费16675元),2014年6月17日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数额为899161(882486元+诉讼费16675元)。这两笔债权之间的差额为90万元。2014年1月3日,朱国富向宋建军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志会向宋建军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向宋建军转账20万元,共计90万元。该数额与两份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之间的差额吻合。基于上述事实,吴风祥、陈志会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2014年6月17日陈志会出具的承诺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吴风祥、陈志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风祥、陈志会负担。吴风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是债务加入,而是作为见证人签名;2、其于2014年1月3日,向宋建军的代理人邢国新汇款20万元,该20万元才是替旭日公司垫款,结合其他70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1月30日,其向宋建军转款20万元,系偿还其自身的债务。陈志会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确实构成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建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吴风祥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3日樊帮红(吴风祥之妻)向邢国新转账2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条。用以证明:吴风祥共向宋建军支付过249万元钢材款,2014年1月30日向宋建军的汇款并非代旭日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向宋建军支付的20万元,是吴风祥为自己向宋建军支付货款,还是吴风祥替旭日公司或朱国富向宋建军清偿债务。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吴风祥在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该行为表明,吴风祥明确知道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即明知旭日公司或者朱国富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宋建军分别清偿20万元和80万元债务。其次,吴风祥自认于2014年1月3日向邢国新打款20元。邢国新是宋建军签订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经向邢国新调查核实,邢国新认可该20万元是旭日公司或朱国富根据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书的清偿债务。第三,宋建军与旭日公司认可的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为:2014年1月3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陈志会代为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吴风祥代为还款20万元。宋建军与旭日公司基于该履行情况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确认:2014年1月3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799161元债务,尚欠899161元(1799161-900000)。该欠款分期归还。第四,陈志会向宋建军出具本案讼争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与旭日公司与宋建军间后一份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为同一天。旭日公司为本案讼争承诺书提供书面担保。本案讼争承诺书和2014年6月17日和解协议书,宋建军与旭日公司均为相关协议当事方,且均将2014年1月3日吴风祥向宋建军的打款20万元,计入旭日公司清偿宋建军债务的款项。由上分析可知,2014年6月17日承诺书与2014年6月17日和解协议在形成时,债权人方的宋建军,债务人方的朱国富和债务人方的陈志会对于账目计算本身并不存在错误或者误解。本案诉讼的真正成因在于,吴风祥就其2014年1月30日向宋建军的20万元汇款,不同意作为替旭日公司或者朱国富向宋建军的还款。该项争议不属于可撤销事由,吴风祥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于法无据,应以其它法律理由寻求争议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