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哈狗),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窜至辰溪县人民医院、辰溪县妇幼保健院、辰溪县中医院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余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窜至辰溪县人民医院、辰溪县妇幼保健院、辰溪县中医院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溜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七楼住院部,趁在此住院的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边装有500余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尔后迅速逃离现场。2、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辰溪县妇幼保健院三楼,趁47号病床的欧某某上厕所之际,溜入病房,将欧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盗走,包内有300余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3、2015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辰溪县中医院二楼儿科住院部,趁101号病床谢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边的黑色背包盗走。尔后,迅速逃至中医院附近的小巷内,将包内3140元现金盗走,并将手机、手表、背包等物品藏匿于一栋居民楼旁的花坛内。当被告人周某某逃至中医院附近观澜桥处时,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140元,并在周某某的指认下将其藏匿的黑色背包及背包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卡地亚手表等物品依法予以提取,以上物品于当日返还给谢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盗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初,她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七楼住院部住院治疗。当月12日4时许,有人趁她熟睡之际,将她放在枕边装有500余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2、被盗失主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5时许,她正在辰溪县妇幼保健院三楼47号病床上休息,后有人趁她上厕所之际溜入病房,将她放在床头的钱包盗走,包内有300余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3、被盗失主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4时许,她陪同儿子在辰溪县中医院二楼儿科101号病床休息时,其放在枕头边的黑色背包被盗走,包内有314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卡地亚手表等物品。她发现被盗后,马上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在中医院附近将偷包的人抓获,被盗的黑色背包及包内物品被追回。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23时许,他的妻子谢某某陪儿子在辰溪县中医院二楼儿科住院。次日4时许,他接到妻子电话告知背包被盗。后他随同民警在中医院附近将偷包的人抓获,被盗的黑色背包及包内3140元现金、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卡地亚手表等物品被追回。5、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及辰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辰溪县公安局调取了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辰溪县人民医院七楼住院部、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辰溪县妇幼保健院三楼、2015年12月9日4时许辰溪县中医院二楼儿科住院部的监控录像,并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制作了五张不同视频截图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上述照片系他于2015年11月期间分别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七楼、辰溪县妇幼保健院三楼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6、辰溪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提取照片以及被盗失主的领条,证明2015年12月9日4时许,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辰溪县中医院儿科有人被盗后,立即赶到现场查看监控录像,掌握嫌疑人相貌特征后,迅速在周围展开排查,后在中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140元,并在周某某的指认下将其藏匿在中医院旁巷子内一居民楼下花坛中的黑色背包及黑色苹果4S手机、卡地亚手表等物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并对上述物品拍照以证明上述物品的外部特征,且于当日将上述物品及3140元现金返还给被盗失主谢某某。7、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中心现场分别位于辰溪县人民医院、辰溪县中医院、辰溪县妇幼保健院,以及中心现场场景及概貌。8、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辰价认鉴字〔2015〕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谢某某被盗案的补充说明,辰价认不受字〔2015〕71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谢某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内存16G)价值人民币640元;被盗的卡地亚手表因无规格型号,无法做出价格鉴定;欧某某被盗的诺基亚手机因鉴证标的型号不详,无法做出鉴定结论。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10、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抓获归案。11、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辰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13、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周某某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