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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212号

李树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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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212号原告李树清,天津市武清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48XXXX(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45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号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甄建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之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之委托代理人游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清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驾驶员秦亮驾驶×××号轻型���通货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东向西右拐弯进入延安路和合家园售房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秦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赔偿金,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4438.93元中的12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请求,被告同意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单位所有的车辆,秦亮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负担,被告同意按7比3的比例与原告分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的驾驶员秦亮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东向西右拐弯进入延安路和合家园售房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树清驾驶的、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确认:秦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用5987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付了其中的1万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和骨折疏松症。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行X光线检查,不适随访。2016年4月13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679.61元,复印费60元。2015年12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秦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复印费收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当庭认可秦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其为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则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李树清的损失及费用;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秦亮与原告李树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双方按8比2的比例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树清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1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等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5天较为适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7535元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7年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且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5176.8元。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是超过70岁的老年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105天营养费5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疗费,故对原告李树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55176.8元、护理费17535元,合计7271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医疗费498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1262.13元,合计58182.97元的80%的部分即46546.3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46546.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清残疾赔偿金55176.8元、护理费17535元,合计72711.8元(已扣减被告已赔付原告的1万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清住院医疗费498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1262.13元,合计58182.97元的80%的部分即46546.3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李树清44546.38元;

三、驳回原告李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36元,由原告负担300.36元,被告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