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48号
原告:盛师宏。
原告:马美娟。
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
被告:杜青。
被告:王青祥。
被告:朱爱佳。
原告盛师宏、马美娟与被告王彬、杜青、王青祥、朱爱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彬、杜青偿付由两原告垫付的本应由王彬、杜青作为借款人予以归还及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511000元,被告王青祥、朱爱佳对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朱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杜青、王青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彬、杜青曾向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两原告等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未清偿,该行将被告王彬、杜青及两原告等人诉至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该院审理期间,该行向本案两原告承诺,若两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前代偿贷款本息491401元及承担部分诉讼费款额19599元合计511000元,则该行免除两原告其余保证责任。另,被告王青祥、朱爱佳也向两原告承诺,若两原告为被告王彬、杜青代为偿还相应贷款款项,则被告王青祥、朱爱佳愿与被告王彬、杜青共同清偿相应垫付款。两原告故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该行511000元。该行由此撤回对两原告的起诉,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也裁定准许该行的相应撤诉申请。此后,两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无果,故而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杜青偿还原告盛师宏垫付款5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青祥、朱爱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王彬、杜青负担(被告王青祥、朱爱佳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尧
代理
审判员 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