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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0号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女,现住山东省蒙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妻),女,现住山东省蒙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女),女,现住山东省蒙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子),男,现住山东省蒙阴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增民,系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秦家屯镇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回头客烧烤店西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吴某甲相撞,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丙、郝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363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6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被害人家属要的钱太多,我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秦家屯镇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回头客烧烤店西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吴某甲相撞,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系投案自首。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查到杜某某的驾驶人信息。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18时多,其与吴某甲沿着秦家屯镇新街由西向东在南侧路边走,走到回头客烧烤时,从后面来了一台摩托车,将吴某甲撞倒了,吴某甲就被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其父亲吴某甲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发生了交通事故。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沿秦家屯镇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家屯镇政府东侧时,就发现前边有两个人也是由东行走,当从这两个人北侧通过时,其中一个人向北走了两步,其车就把人刮倒了,于是报警把伤者送到了医院。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均系山东省人,被害人吴某丙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之母,系1934年出生,农村户口,徐某某有5名子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抚养人徐某某户籍及蒙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某1934年3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子女5人。2、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吴某甲1955年8月9日出生。3、吴某甲退休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3、停尸费及其他3220元,丧葬费4650元。4、住院费用1375.35元及药费4298元。5、交通费1200.5元。被告人杜某某就民事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住所地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625045.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0年29222元),医疗费5673.35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39810元/5人),交通费740.50元},对于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杜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杜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2504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625045.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