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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行审28号

2016湘0981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灿辉,徐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81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沅江市市治大院。法定代表人冷世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再仙,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142号1栋附101号,该局法监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灿辉,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重华村六村民组**号。被执行人徐晶,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大横冲村九村民组***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江市征决[2015]X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吴灿辉、徐晶于2014年8月30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属于违法多生育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沅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沅江市征决[2015]X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灿辉、徐晶夫妇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5856元(自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一次性或申请分期缴纳,未按期缴纳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在该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沅江市征决[2015]X2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吴灿辉、徐晶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5856元、滞纳金1101元,共计46957元。本案执行费604元,由被执行人吴灿辉、徐晶负担。

审 判 长  唐阳坤

审 判 员  金国红

审 判 员  王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