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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民初276号

赵庆文与魏贵锁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庆文,魏贵锁,柏乡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柏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276号

原告:赵庆文、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贵锁、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乡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占增。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陈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庆文诉被告魏贵锁、被告柏乡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柏乡财产保险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魏贵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文诉称,2016年3月10日10时53分许,原告赵庆文乘坐被告魏贵锁驾驶的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冀EJZ0**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迎宾路杨村14号配变台区北1路主干001号线杆处,与李俊忠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冀EJZ0**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庆文受伤。2016年3月22日,柏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柏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贵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忠负次要责任,赵庆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文住柏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27936元。对以上损失,被告魏贵锁和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出租车冀EJZ0**的驾驶人和车主,依据赵庆文与其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应对乘车人赵庆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出租车冀EJZ0**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贵锁、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这些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此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2、该出租车手续齐全,年检正常,具备道路客运能力。驾驶人魏贵锁有驾驶员资格,并具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3、交通事故车辆在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因此,乘车人赵庆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出租车冀EJZ0**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每座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因此我公司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冀EJZ0**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0时53分许,原告赵庆文乘坐被告魏贵锁驾驶的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冀EJZ0**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迎宾路杨村14号配变台区北1路主干001号线杆处,与李俊忠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冀EJZ0**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庆文受伤。2016年3月22日,柏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柏公交认字(2016)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贵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忠负次要责任,赵庆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文住柏乡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2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右额部头皮血肿,约(10*10*2cm),2、下颌部钝锉伤,3、高血压,4、冠心病;建议1、住院治疗,2、休四周。4月4日,赵庆文出院,住院26天,住院费9428元,其中治疗冠心病药品花费442元,冠心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部分费用应从住院费中扣减,即赵庆文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住院花费为8986元。另查,原告赵庆文是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258元,其妻冯连珍为城镇户口,赵庆文住院期间,冯连珍一直陪护。据以上情况,赵庆文误工天数为42天,误工损失为42*258=10836元;护理费126*26=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6=1300元,因此原告赵庆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4398元。再查,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冀EJZ0**小型轿车,在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每座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另冀EJZ0**小型轿车出租车手续齐全,年检正常,具备道路客运能力,驾驶人魏贵锁有驾驶员资格,并具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柏乡医院收费单据、收费清单、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赵庆文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纳税证明、冯连珍户口本,被告魏贵锁及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冀EJZ0**出租车的行驶证、魏贵锁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手续,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庆文作为出租汽车冀EJZ0**的乘客,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伤害,出现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按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非因乘车人原因给乘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魏贵锁及被告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庆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243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冀EJZ0**在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每座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21958.2元。关于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冀EJZ0**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事故车辆冀EJZ0**在被告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运人的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赔偿;其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27条中“相同保障”,整体解释应当是指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不是指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应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柏乡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第125条第1款、第288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柏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庆文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21958.2元;

二、被告魏贵锁、被告柏乡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庆文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2439.8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庆文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魏贵锁、被告柏乡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元,原告赵庆文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