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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380号

芮月坤与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高美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芮月坤,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高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380号原告芮月坤。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美云。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月坤与被告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美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股份。在执行阶段,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但是第三人均以被告不经营或经营也是亏损为由搪塞原告。原告经多方打听,知道被告一直为北京大唐公司送煤,并获得高额利润,为此,原告经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在北京大唐的账户。现被告以保全的账户是公司账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解除保全,原告认为这一理由无法成立。被告虽系公司,但存在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查封并划扣被告在北京大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列高美云为第三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高美云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冻结划扣答辩人在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00000元,原告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二、400000元保证金为答辩人财产。答辩人于2013年6月8日、3月14日、8月13日;2015年7月29日,分四笔向北京大唐燃料缴纳的40万元煤炭质保金,属于公司财产,不是被执行人高美云的个人财产。付款凭证载明,付款单位是万全宏伟煤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高美云个人,不存在原告所称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答辩人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所称“资金混同”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是被执行人、原告与高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定高美云为义务承担人。答辩人作为案外人,无以公司财产替股东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直接查封冻结划扣案外人的财产,既混淆了义务履行主体,也混淆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性质,属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张家口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美云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有意回避作为原案被执行人高美云始终反对原告追加执行案外人万全县宏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的不法执行主张;原告列高美云为第三人,明显混淆视听、侥幸取胜的有意为之。

二、原案本是民间借贷中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出借的款项,交付到借款人手中。此款项连答辩人也未过手,岂能与答辩人任职的宏伟公司资金混同。而本案所涉原执行案,并非公司债务,原告主张宏伟公司承担个人担保的从债务,于法无据。

三、本案原执行机构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答辩人在宏伟公司的股金。原告申请冻结案外人财产更是重复冻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冀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告宏伟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并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万全县孔家庄镇禄家湾村,法定代表人为高美云。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为伍佰万元。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为高美云出资占50%,高新出资占25%,姬保卫出资占25%。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芮月坤与被执行人高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万全宏伟煤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大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庭审中,被告宏伟公司提交了:1、四笔交付北京大唐公司400000元的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付款单位和营业执照是一致的,该400000元是公司所有不是高美云个人所有;2、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美云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钱是从被告账户上转移到北京大唐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北京大唐公司打给被告的送煤款最后转移到了高美云哥哥的账户上,这四笔保证金中,2013年的前三笔发生在原告起诉高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之前的2014年5月22日,据原告了解,在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之前,北京大唐打给被告的送煤款,最终到了高美云账户上,所以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出具的证据是从公司账户上向大唐公司付的保证金,原告也认为无法证明是公司财产。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高美云的个人行为,2014年高美云还原告100000元的的时候,高美云说是从公司拿的钱还的原告,当时说没钱,效益好的时候高美云再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冀07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登记机关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被执行人高美云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宏伟公司并非被执行高美云个人独资私有企业。高美云与宏伟公司属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宏伟公司并不是原告与高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的义务承担人,执行中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美云在被告宏伟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原告亦认可原告与高美云的保证合同纠纷是高美云个人行为,故直接查封冻结被告宏伟公司的财产依据不足。原告认可该400000元保证金是被告账户上转移到北京大唐公司的账户上,亦有付款凭证佐证,故该400000元保证金为被告宏伟公司的公司财产。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宏伟公司账户流水及公司账本,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解除查封、冻结并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该400000元为被告万全宏伟煤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大唐公司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月坤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腾飞

代理

审判员  侯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凡丽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