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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2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与孔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孔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581-9。

负责人:胡啸,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694848。

委托代理人:朱笑吟,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264139。

被告:孔宏,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诉被告孔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朱笑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用卡号40×××64的中银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20万元,分36期归还。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提供20万元的分期额度,并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81094.7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1094.7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其中本金164068.29元,利息5080.57元,应收费用11945.9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执行终结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中银VISA信用卡”,并递交了申请表,且书面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信用卡申请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的办卡申请得到了中国银行批准,被告并从中国银行领取了卡号为40×××64的信用卡。2014年5月20日,被告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申请表中确定申请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采用按月还本,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账单日为每月23日;每期还款额不足,需按未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未还金额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费率13%计算,手续费一次性交纳;被告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40×××64。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原告打印的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首付金额为5575元,每期月付5555元。原告于第二天将2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因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4068.29元,利息13385.25元,应收费用1194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孔宏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款计划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予以同意,并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以及借款利息和其他应收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孔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64068.29元;

二、被告孔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利息及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3385.25元,应收费用11945.9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本金164068.29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涂 林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