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6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毕某某1,男,1960年12月17日生,彝族,石林县人,现住石林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某某,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石林县人,现住石林县。
申请执行人:毕某某2(曾用名昂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生,彝族,石林县人,现住石林县。本院在毕某某2申请执行毕某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7日,异议人毕某某1、杨某某对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6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毕某某1、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豫勇;申请执行人毕某某2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某某1、杨某某称:毕某某1诉毕某某2离婚一案,昆明中院作出的(2001)昆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婚生女杨某某3由毕某某1抚养,次女杨某某4由毕某某2抚养;第四项确定:夫妻共同: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拖拉机一辆、缝纫机一台、猪厩一个、供桌一张、苹果树37棵、黑白电视机一台归毕某某1所有;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牛车一辆、梨耙一个、梯子一把、烤棚一间、录音机一台、风箱一台、苹果树38棵归毕某某2所有。该判决2001年4月16日作出,毕某某2于2007年才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判决确定由毕某某2抚养的次女杨某某4一直是由毕某某1抚养成年,毕某某2应当补给毕某某1这些年的抚养费。再判决书中确定给毕某某2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因年久失修已经倒塌,烤棚墙体也已倒塌,只有房顶还在,随时都可能倒塌,38棵苹果树已不存在,录音机已经坏掉,现这些财产已不存在,对以上财产已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现存在的财产牛车一辆、梨耙一个、梯子一把、风箱一台可以给毕某某2的。再因土地是集体所有,原房屋地基经异议人毕某某1、杨某某于2015年9月向村委会申请危房改造,村委会已批准两异议人在原位置上建盖了新房。毕某某2申请执行的(2016)云0126执恢27号已无执行内容。法院于2016年4月冻结了毕某某1存于农村信用社的83000元存款,系毕某某1与其妻杨某某多年在外务工的血汗钱,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无权冻结属于杨某某钱。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6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83000元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毕某某2辩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01)昆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是于2007年才领到的,随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牛车一辆、梨耙一个、梯子一把、烤棚一间、录音机一台、风箱一台、苹果树38棵归其所有,小女儿杨某某4由毕某某2抚养。但被执行人毕某某1拒不履行,外出打工至今才回。判决确定给我的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烤棚一间不是倒塌的,是被毕某某1拆除的,苹果树也是被毕某某1砍掉的。这些财产应执行给我,不同意解除对毕某某1存于农村信用社的83000元存款的冻结行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毕某某1诉毕某某2离婚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昆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维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毕某某1与昂兰仙(毕某某2)离婚;
二、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婚生女杨某某3由毕某某1抚养,次女杨某某4由昂兰仙(毕某某2)抚养;
四、夫妻共同: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拖拉机一辆、缝纫机一台、猪厩一个、供桌一张、苹果树37棵、黑白电视机一台归毕某某1所有;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牛车一辆、梨耙一个、梯子一把、烤棚一间、录音机一台、风箱一台、苹果树38棵归昂兰仙(毕某某2)所有。该判决书昆明中院于2006年12月14日送达给毕某某2,毕某某2于2007年1月16日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立案后,执行员向被执行人毕某某1送达(2007)石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无果。后因被执行人毕某某1外出打工,该案于2009年3月18日终结执行。2016年2月23日毕某某2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3月1日执行人员向毕某某1送达了(2016)云0126执恢2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判决书所确定给毕某某2的正房一间、石头围墙一间、烤棚一间、录音机一台、38棵苹果树已经灭失,无法执行。双方就补偿又不能达成协议。故执行员于2016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毕某某1存于西街口信用社的存款84300.03元予以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毕某某1存于西街口信用社的存款84300.03元冻结措施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昆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毕某某1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现所要执行的房屋、烤棚、苹果树及录音机已经灭失,无法执行原物,对此被执行人应当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法院对被执行人毕某某1名下存于西街口信用社的存款84300.03元冻结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6执恢27号裁定书冻结存款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 勇
代理
审判员 范和玉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计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