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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913号

茹林太与张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茹林太,张顺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913号

原告:茹林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顺泉。

原告茹林太为与被告张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张顺泉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顺泉向原告茹林太借款3万元,并定于2015年底还清。原告陈述,款项系被告在原告上虞家中现金收取的。

本院认为,原告茹林太与被告张顺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然被告张顺泉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顺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茹林太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