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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323号

原告赵春海、梁昌宏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及第三人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行政批准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海,梁昌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323号原告赵春海,男。原告梁昌宏,男。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男。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系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迈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法律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海、梁昌宏诉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及第三人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行政批准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海、梁昌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海、梁昌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海、梁昌宏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孙房房

代理

审判员  易京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凌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