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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8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钱瑞安、蓝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沈诚、许训波。

被告:钱瑞安。

被告:蓝冬秀。

委托代理人:钱瑞安,系蓝冬秀丈夫。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钱瑞安、蓝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安,蓝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钱瑞安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6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

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钱瑞安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蓝冬秀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钱瑞安出具了编号为13415900327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钱瑞安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钱瑞安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借期内被告已有五期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钱瑞安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瑞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蓝冬秀系被告钱瑞安的配偶,因被告钱瑞安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钱瑞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3487.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878.13元,本息合计492366.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3487.9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8878.1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492366.1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6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被告钱瑞安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编号13415900327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钱瑞安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编号13415900327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钱瑞安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钱瑞安和被告蓝冬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钱瑞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3487.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878.13元,本息合计492366.10元的事实。6.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瑞安签订了文书送达确认协议。被告钱瑞安、蓝冬秀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钱瑞安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41号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钱瑞安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若被告钱瑞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瑞安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被告钱瑞安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蓝冬秀作为被告钱瑞安的配偶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2015年3月16日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钱瑞安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钱瑞安签订了编号为13415900327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瑞安提供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60个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钱瑞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钱瑞安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发生逾期。故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瑞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钱瑞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87.97元,利息18007.88元、罚息549元、复利321.25元,合计49236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瑞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瑞安发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钱瑞安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瑞安归还借款贷款本金473487.97元,利息18007.88元、罚息549元、复利321.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冬秀系被告钱瑞安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蓝冬秀就上述贷款事项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蓝冬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瑞安、蓝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瑞安、蓝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73487.97元;

二、被告钱瑞安、蓝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8007.88元、罚息549元、复利321.25元(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保全费2982元,由被告钱瑞安、蓝冬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