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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996号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996号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08803。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

法定代表人:丁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和规格的电缆,总货款为27663202.62元;被告应最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支付货款,延期支付部分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缆。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27663202.62元的各种型号规格电缆,被告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延期支付货款,超期部分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00006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确认货款。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后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生往来账项询证函,且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违约金,即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且被告对该起算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违约金至2014年1月1日起算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月2%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0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已减半),由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金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