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04号原告吴某。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男孩孔某丁、孔某丙争。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猜疑打骂,我虽然一再忍让,但被告屡教不改。我们分居半年后,我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再一次原谅了被告,回去共同生活了2个月,但是,被告不但未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凌辱。我被逼无奈于2012年初离家回娘家生活,期间到处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也全无顾恋之心,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的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丁、孔某戊,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偿还其用于家庭生活拖欠的债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们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有一对双胞胎儿子,生活幸福美满,2011年11月法院曾判决我与原告不予离婚,之后我们双方又共同生活至今,虽然原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但我为了孩子与家庭选择原谅了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孔某丁、孔某丙争。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0月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2016年1月回家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16年4月外出打工。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丁、孔某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偿还其用于家庭生活拖欠的债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体谅,不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盛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