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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264号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甲、杨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甲,杨某甲,武某乙,周某,武某丙,张某,杨某乙,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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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264号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武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武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武某丙。被告张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李某。

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杨某甲、武某乙、周某、武某丙、张某、杨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杨某甲、武某乙、周某、武某丙、张某、杨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武某甲因收购大蒜棉花,从其下属金马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杨某乙作为被告武某甲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甲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武某甲在原告处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张某、李某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杨某乙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武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甲、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4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甲、杨某甲、武某乙、周某、武某丙、张某、杨某乙、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武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武某甲与原告下属的金马黍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杨某乙作为该次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武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甲及被告周某、张某、李某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武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5日,月利率8.00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某甲曾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对于尚欠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贷款收回信息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杨某甲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武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某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武某甲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张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应依照承诺对被告武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甲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甲、杨某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7725.53元,余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57725.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余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乙、周某、武某丙、张某、杨某乙、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武某甲、杨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