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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540号

段敏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敏,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540号原告段敏,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白常钦(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三苏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明富(一般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敏诉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敏的委托代理人白常钦、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敏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现金200万元交给被告财务室。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分三次以相同的方式分别出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上述上四张借条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并注明借款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20万元,并注明欠款为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和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320万元。

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万元属实,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闵锡祥为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敏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注: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条,2013年11月28日。担保人魏伟”,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注: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条,2014年1月1日。担保人魏伟”,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注: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条,2014年6月8日。担保人魏伟”,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敏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注: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此条,2014年9月26日。担保人魏伟”,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四次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段敏(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注:用银鹏公司所有资产为担保)。此条,2016年3月25日。担保人魏伟”,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伯英签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欠条上备注“此欠款为向段敏2013.11.28借款200万,2014年1月1日借款100万,2014.6.8借款100万,2014.9.26借款130万的利息,计息方式为月息3%”。原、被告双方确认四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3万元。原告陈述其资金来源为向左某、宋加军借款。证人左某到庭证实,2013年11月28日闵锡祥曾向其借款300万元。宋加军到庭证实,2014年1月1日闵锡祥向其借款100万元,5月31日向其借款40万元,6月8日向其借款80万元,9月26日向其借款1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未付利息21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530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敏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13万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段敏负担8976元,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琼花

审 判 员  吴燕伶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