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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839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39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桃源县沙坪镇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06年3月30日生男孩廖某甲,2011年2月1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打牌赌博,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其母亲见证下,立下字据约定,原告给被告3000元,被告不再闹事并同意离婚,被告未履行约定。同年7月22日,被告赌博输钱后,将家具打烂,后经西桥派出所调解。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10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廖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情况;2.廖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男孩廖某甲基本情况;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廖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5.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6.生效证明,拟证明文书生效的事实;7.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离婚约定;8.被告母亲廖小南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上次判决以后夫妻之间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9.郭琼英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法院开庭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10.陈永兰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法院开庭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11.廖某甲亲笔信,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男孩廖某甲表示愿意随爷爷奶奶及被告生活;12.被告父亲廖加祥亲笔信,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制作已生效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系文书生效证明,不是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未出庭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8-10、12,证人廖小南、郭琼英、陈英兰、廖加祥虽未出庭,但证人之间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被告生育男孩廖某甲的本人意愿,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原、被告在桃源县沙坪镇中学读书认识,2005年6月恋爱同居,2006年3月30日,原告生育男孩廖某甲。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廖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先就读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桥镇民乐小学就读。2016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持放任态度,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男孩廖某甲现年满十周岁,廖某甲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且廖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低于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男孩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