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074号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少萍、万文静(实习),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诉被告袁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珍平、被告袁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少萍、万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16时34分,被告驾驶渝C×××××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沿昆山市蓬朗镇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大通桥菜场前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8.1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85元,合计200535.14元。被告袁理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袁理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受伤时仅8岁,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34分许,被告袁理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轿车,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大通桥菜场前路段时,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行人即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昆嘉路发生刮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理负主要责任。被告袁理驾���的车牌号为渝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袁利平,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天转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2、急性中型颅脑损伤;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叶脑损伤;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30日,计14天,住院费用共计21861.99元。原告门诊费用2895.74元,医疗费用合计金额24758.23元。2016年3月22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某的精神损伤程度做法医学评定,结论性意见为“季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季某伤后60日应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5585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1、“未进行系统的日常生活能力量表及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的评测,不能客观反映季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情况”;2、“季某颅脑损伤后为保守治疗且恢复良好,且受自身年龄限制,100递减减7的算术计算难免出现错误,不能凭此就草率认定其为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两点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原告颅脑器质性损伤明确存在,××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原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韦氏儿童智力测验,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主要适用《道标》第(五)项规定,被告提出的量表是一种辅助检查,并非必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认为原告伤后临床诊断为急性中性颅脑损伤,其依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评定伤残等级,因季某恢复相对较好,故对其伤情评定为对应最低的等级即九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9月起开始就读于昆山市蓬朗前景学校,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自2012年5月开始暂住昆山。事发后,被告袁理向原告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居住证、蓬朗前景学校证明、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证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袁理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袁理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袁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袁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袁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袁理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理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签订申请,经本院审核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季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4758.14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主张每天120元计72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长期在昆山居住,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558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季某各项损失共计199335.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季某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79335.1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承担75%,即59501.36元,其余损失19833.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袁理垫付款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9501.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袁理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某各项损失179501.36元,扣除被告袁理垫付的20000元,余款159501.36元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袁理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季某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越河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217XXXX817;被告袁理在中国农业银行蓬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228XXXXX376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物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XXXXXX5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季某自行承担175元,被告袁理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