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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赔终10号

刘桂花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刘桂花,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杨青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平,该局产权产籍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谢秀云,女,汉族,生于1935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桂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花委托代理人王星东,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文平、王玉梅,原审第三人谢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原告刘桂花系原国营会兴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会兴棉纺厂)的职工。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8号楼1单元一层西的房屋原系该厂的公房。从1993年起,该公房由原告居住。2005年左右,会兴棉纺厂进入破产清算阶段。2008年10月,会兴棉纺厂破产清算组与第三人谢秀云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原告所居之房屋以成本价519元/平方米的价格即11094元出售给第三人谢秀云。第三人谢秀云作为三门峡市职工办理了有关购买公有住房的审批手续。2008年12月,被告市住建局为第三人谢秀云办理了对上述住房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号为第46272号。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于2009年3月23日向区法院起诉刘桂花等,要求其将上述房屋腾空并缴纳房租。2013年7月9日,谢秀云撤诉。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谢秀云作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腾房。此案经区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市中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区法院判决刘桂花在判决生效后将本案诉讼房屋腾退给谢秀云的内容,另外该判决查明,第三人谢秀云在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后,房屋出售人未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目前,由第三人谢秀云申请本案原告刘桂花腾空房屋等的民事执行案正在湖滨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关于涉诉房产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房屋转让情况”一栏中“是否空房转让”填写的内容为“是”;“转让方签章”一栏内有“清算组”的印章,代理人为“周锋伟”;“初审意见”、“复审意见”、“审批意见”三栏内容均为空白,签字人分别为“田桂霞”、“何江”、“胡维”,被告市住建局未提供三人持有相关资格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刘桂花在对被告市住建局就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一并受理,因此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人谢秀云的责任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有关证据,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讼请求而言,原告自1993年至今,居住占有本案涉及的房屋,市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房屋,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桂花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回避关键事实,被上诉人谢秀云的丈夫并非会兴棉纺厂职工,被上诉人谢秀云伪造虚假身份证明,冒用会兴棉纺厂职工身份申请房屋登记,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13120元。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原审第三人谢秀云辩护意见同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护意见一致。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刘桂花提供的评估费500元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又无其它有效证据支持其讼诉请求;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刘桂花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