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宏兴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祥峰。
被执行人:徐斌。
被执行人:郑芳。
被执行人:张瀚。
被执行人:张淑红。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宏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郑祥峰、徐斌、郑芳、张翰、张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4668815.2元及利息,受理费165193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正在(2015)东执字第2519号案件处置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郑芳涉案房产一处,拍卖款2687732元已过付该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费922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余款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7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宏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志东经贸有限公司、郑祥峰、徐斌、郑芳、张翰、张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令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