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04号被告人潘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2016年4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永宁路百佳惠平价水果店,趁商店顾客陶思悦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666元的苹果6手机1部。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