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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61号

吴焱瑶与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焱瑶,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吴焱瑶,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韩鹭、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旁,组织机构代码58161686-5。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56865204-4。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2935-8。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焱瑶诉被告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焱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已到,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吴焱瑶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吴焱瑶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内交纳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吴焱瑶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焱瑶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晓文

审判员  严志浩

审判员  邵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