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6年6月1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5mg/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