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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50号

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与石贵乐、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石贵乐,王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50号

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贵乐,男,1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王华平,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贵乐、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贵乐、王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石贵乐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临工挖掘机一台,裸机价款86万元,首付258000元,余款60.2万元,由被告石贵乐申请银行按揭借款偿付,按揭贷款3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署客户还款计划表,确定被告石贵乐购机合同金额102.45万元,首付12万元,后期90.45万元分38个月还款,最后一期付款2014年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折价偿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有关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对该设备折价偿债达成了相关协议。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科技支行借款60.2万元用于购买临工牌挖掘机,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案件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25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三方借款人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第三方即取得追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且诉讼地方为第三方所在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折价偿债协议等签字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承付了12万元,并在原告公司提取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一台,但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也不能按借款合同向银行偿付按揭贷款。根据原告统计,被告除首付12万元后,陆续承付12.5万元,共计24.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也没有向银行还款,银行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代被告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将抵押的挖掘机收回原告分公司,并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设备处置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来原告处办理设备处置事宜,但被告收函后不予回应,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拖回的临工挖掘机以46.8万元卖给案外人陈锋茂。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672136.31,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临工牌挖掘机总价共计10.24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4.5万元,旧机变现46.8万元,被告应欠原告31.15万元,加上违约金29518.6元,拖车费1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351018.7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偿付拖欠的购机款及其它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各项损失35101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贵乐、王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石贵乐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石贵乐为乙方,乙方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工程设备,并委托甲方为其银行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和办理相关手续,工程设备具体情况为临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LGXXXX,整机编号:601XXXX,发动机号:6005XXXX),设备单价86万元,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5.8万元,余款60.2万元乙方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银行按揭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受银行委托,代收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乙方在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和按揭费用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或按揭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按代为偿还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石贵乐签署《客户还款计划表》,首付款加上后期付款总计为102.45万元,付款期限36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日,其中首付款12万元,后期付款90.4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石贵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担保人),被告石贵乐为乙方(委托人),根据甲方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因资金不足,拟向南昌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应支付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按《客户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交给甲方,由甲方向银行转交,乙方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按乙方逾期付款额每月2%收取违约金。2010年12月31日,被告石贵乐与案外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南昌银行科技支行,担保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60.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临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LGXXXX),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经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贵乐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折价偿债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石贵乐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鉴于乙方未能按有关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乙方同意所购临工挖掘机一台归甲方所有,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享有上述设备的任何权利,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法律手续。2012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河南祥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花费拖车费用1万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石贵乐出具《设备处置告知函》,写明:因被告石贵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计划还款,使用的临工挖掘机已被依法收回,请被告石贵乐接到此函后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办理设备处置事宜,如被告石贵乐未在函告时间内与原告办理相关设备处理事宜,原告将依法委托有关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后将折价变卖该设备,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及费用(含违约金、滞纳金、设备收回费用、律师费、维修等费用),如折价变卖价款不足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继续向被告石贵乐追偿。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锋茂签订《旧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以46.8万元的价格成交。另查明,原告作为被告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三方即担保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72136.31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11500元,违约金29518.76元,拖车费10000元,合计351018.76元。再查明,被告石贵乐与被告王华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客户还款计划表》、《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设备处置告知函》、《旧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折旧偿债协议》、公证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违约金明细、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欠首付款)》、《客户还款计划表》、《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设备处置告知函》、《旧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折旧偿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挖掘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1024500元,实际上被告支付245000元,旧机变现46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11500元,违约金29518.76元,拖车费10000元,合计351018.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贵乐、王华平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为被告石贵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石贵乐、王华平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华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贵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百瑞实业有限公司款项351018.76元;

二、被告王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被告石贵乐、王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