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268号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王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娜,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306室。法定代表人任学明。
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械公司”)与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福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刘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板式换热器,合同总额为1503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故成讼。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1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依照销售合同向被告供货;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被告开具发票,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证据四、3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拖欠货款40140元。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板式换热器,产品质保期一年,合同总额为150350元,被告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剩余40%货款待货到20天内付清,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与合同标的额一致,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给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四次货款,共计110210元,尚欠原告40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在一年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总标的额为150350元,被告四次付款共计110210元,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对应的数额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本案中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阴中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福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